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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解读新《食品安全法》进出口食品监管规定?

提问于:2020-10-17 13:26:53提问者:天晴网友| 评论:

如何解读新《食品安全法》进出口食品监管规定?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有没有加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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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新《食品安全法》进出口食品监管规定

 

新《食品安全法》于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其第六章“食品进出口”从原来的八个条款942个字增加为十一个条款1803个字,对进出口食品的监管进行了一定调整,对检验检疫监管提出了新的挑战。

 

明确进出口食品各个环节监管的主体责任。一是强调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是进出口食品的监管主体。新《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该条为新条款,与第四条末句“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食品安全工作”呼应,以法律的形式授权检验检疫部门承担进出口食品安全的职能。二是明确进口食品进入国内流通环节的监管主体为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新《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此条款为全新表述,进一步明确了在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监管主体为各食药监部门,划清了各职能部门对进口食品及其添加剂的监管界限,有利于各食品监管部门各司其职,避免互相推诿,提高监管效能。

 

加强与检验检疫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衔接。一是明确与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联系。新《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该条为新增条款,明确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依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口商品的检验”的相关规定进行报检、检验,将进出口食品与进出口一般商品的监管相统一,有利于提高检验检疫日常监管工作效能。二是吸纳了《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内容。新《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该条款属新增条款,将《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内容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收集、汇总下列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该条在原《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的基础上吸纳了《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内容,明确了需要收集汇总的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操作性更强。

 

调整出口食品监管模式。新《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改变了原《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出口的食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为此要求检验检疫部门要及时调整对出口食品的监管方式,通过境外通报、群众举报等方式加强对出口食品的后续监管,及时发现企业的不法行为,对相关企业实行监管。

 

规范进出口食品的监管制度。一是明确行政许可项目。推行“一注册、两备案”许可制度。新《食品安全法》九十六条“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第九十九条第二款“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上述两条款明确了检验检疫部门对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实行注册制度,对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及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实行备案制度,明确行政许可的项目和范围,一方面因应了当前中央提出的简政放权的要求,另一方面又能针对性地加强对相关食品企业的监管,达到事倍功半的目的。二是推行“三项制度”。以法律形式明确了进出口食品监管实行“信息收集、风险预警、信用管理”制度,将目前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中采用的切实有效的信息收集、风险预警、信用管理等措施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定,增强了上述措施的权威性。

 

提高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列举了进出口食品中的违法行为,并规定对违法行为除了没收违法所得,对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原《食品安全法》只规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要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原《食品安全法》只规定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不按规定作好销售、审核记录的违法行为要处以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原《食品安全法》只规定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且新《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其自身的原因致使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注册并公告。”上述规定都加重了企业的违法成本,增强了法律的威慑力,有利于促使企业自觉遵守法律规定。

 

突出企业的质量主体责任。新《食品安全法》特别强调企业确保食品质量的主体责任。第九十四条“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向我国出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前款规定的内容;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口。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进口商应当立即停止进口,并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第九十九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都明确了进出口食品相关企业要树立质量意识,确保进出口食品安全,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强化与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联动。新《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五条不仅规定了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通报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或者在进口食品中发现的严重食品安全问题。而且还规定了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应当及时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食品中发现存在的严重食品安全问题,明确了检验检疫部门与相关部门间的互联互通。通过与相关政府部门的互动,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就能及时掌握进口食品的安全状况,更好地进行风险性评估,提高进出口食品的监管成效。

(来源中国国门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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